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9號
CHDM,114,聲,35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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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朝原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邱朝原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稱:判輕一點
(其他陳述部分與本案無關)等情,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侵入住宅及毀損
罪,審酌兩罪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害人不同
、本案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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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