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如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如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