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1號
CHDM,114,聲,32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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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靜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6204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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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