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法 ○○○○○○法 ○○○○○○法 宣 告 刑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22時至23時37分許 111年6月25日22時至23時37分許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3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36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9月29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3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36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2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7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法 ○○○○○○法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3日18時35分至19時30分許 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度偵字第457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1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5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201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547號 113年度簡字 第20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1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