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4號
CHDM,114,聲,304,202504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武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武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漢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
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
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2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 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號3至編號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 編號3至編號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