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
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8日 110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9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6月15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499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