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1號
CHDM,114,聲,221,2025040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4年3月4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附設彰化看守所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4年3月4日翌日起算,於114年3月14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4年3月31日始向法務部○○○○○○○附設彰化看守所提出,經該所於114年4月1日轉遞本院,有法務部○○○○○○○附設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被告聲明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