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 上訴人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15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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