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53頁,被害店家已
與被告林正雄和解並獲賠償)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因手機需要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彰
化店後,即在該賣場地下1樓以徒手行竊方式,打開商品陳
列架上由林世國管領之快充傳輸線之包裝盒,再將包裝盒內
之快充傳輸線1條藏進自己袖口方式予以竊取(價值新臺幣1
99元)。得手後,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其他商品拿至櫃臺結帳
後,即離去該店。嗣因林世國發現前開商品遭竊,經查閱該
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家樂福彰化分公司交易明細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