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08號
CHDM,114,簡,80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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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所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金錢,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家豪所管領之惠安
宮放置在神壇上紅包袋內之現金,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
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所述之就業
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林宜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之惠安宮,徒手竊取惠 安宮主委黃家豪管領放置在神壇上之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逞。正於欲離開之際,為黃家豪發現而攔 阻,並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前述現金300元(已發還) 。
三、案經黃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宜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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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