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20時10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號前,
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力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力吉發
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世國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力
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
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