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金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行使偽造之車牌和原
車車號相同,不致於殃及其他潛在車主,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
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呂金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 月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上網向臉書網站 某賣家訂製OOO-OOOO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 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亦為OOO-OOOO號)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 29日13時30分許,因委託不知情之林麗美將車輛駕駛至彰化 監理站驗車及換牌,為監理站人員發現後,報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華 、林麗美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車牌2面扣案)、現場照片、原核發車牌及偽照車牌比 對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