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鄉村○巷0號處,徒手竊取蕭興崇所有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
幣7,000元)得手,並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邱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興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朝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拘役30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未扣案之電池1個,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