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91號、第5352號、第5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伍佰元、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以上2案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7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
,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又再犯本案3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類似手法,任意竊取
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達3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各次竊取現金之數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自87
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於113年1
1月17日至27日間,因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3月共2罪、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於
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及他案,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竊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元 、3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項下沒收4,000元、500 元、3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