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又其非無謀生能力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百吉衛生紙1串(1 4包入),價值新台幣99元(114偵3785第18頁),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蕭義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好省錢百貨公司」永靖 店,徒手竊取由陳碧雀管領、置於店門口貨架上之「百吉」 衛生紙1串(14包入、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即逕離去 。嗣陳碧雀接獲他人反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蕭義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陳碧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畫面 擷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