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94號
CHDM,114,簡,69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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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114年度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2
號、第7736號、第94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
、第9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5號、第9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文旗置於該處門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著手竊取楊湘綺置於該處屋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然因遭楊湘綺之配偶莊朝仰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 。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黃永維置於該處農舍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正洋置於該處門前鐵桶內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盈如於該處陳列在展示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3-6頁、警三



卷第3-6頁、警四卷第5-9頁、警五卷第3-9頁、偵一卷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第694號卷第265頁),復有附表 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出處詳 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 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竊盜被害人楊湘 綺所有之財物,然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



,尚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694號卷第2 65-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 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 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品(各如附表二編號1、3、4、5「遭竊物 品」欄所示),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僅有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竊得物品之部分變賣價金2,250元,已發還被 害人黃永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3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不另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被告供稱部分物品之變賣所得數額( 見警五卷第9頁、本院第694號卷第265頁),顯然低於竊得 物品之價值,因此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 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 之理由,並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念,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原物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二編 號1、3、4、5「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追徵( 其中附表二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應扣除2,250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金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楊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應扣除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楊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楊金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分離式冷氣主機1台(價值3,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19頁)。 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警一卷第27-32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重型機車,楊昌堅)(見警一卷第35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第7736號、第943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 報廢車用電池4顆 (未得手)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湘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1頁)。 ⒊被害人楊湘綺指認被告照片(見警二卷第11頁)。 ⒋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警二卷第21-22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重型機車,楊昌堅)(見警一卷第35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113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 特殊金屬冷排130公斤(價值20,000元) 僅發還變賣所得之2,25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永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1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5-18、19、2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23頁)。 ⒋現場照片5張、回收場估價單暨登記資料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5-29)。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警三卷第31-35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重型機車,楊昌堅)(見警一卷第35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113年3月26日凌晨1時46分至同日凌晨1時48分許、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38分至同日凌晨5時1分許、113年3月29日凌晨4時至同日凌晨4時17分許、113年3月31日凌晨2時25分至同日凌晨2時54分許、113年4月2日凌晨4時22分至同日凌晨4時39分許、113年4月7日凌晨2時24分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前 金屬廢料數批(價值計1萬2,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正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13、15-17頁)。 ⒉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19-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21-39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43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重型機車,楊昌堅)(見警四卷第45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第9966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5 113年4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大盤大五金賣場) 鍋子1個(價值499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599元)、休閒爐1個(價值899元)、電料5個(價值399元)、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價值499元)、鐵製茶壺1個(價值699元)等商品(價值計3,594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四卷第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警四卷第15-22頁)。 ⒋大盤大五金百貨溪湖店收銀交易單據報表影本(見警四卷第23頁)。 ⒌現場照片(見警四卷第25-29頁)。 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38-3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重型機車,楊昌堅)(見警四卷第45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06167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08664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10896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10214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五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11396號刑事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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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