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63號
CHDM,114,簡,66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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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000-0000號
普重機」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第3至4列「強行將陳權相…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之記載,補充為「基於強制、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強行將陳
權相(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欄停」、
第5列「致車們凹陷毀損」之記載,更正為「致車門凹陷毀
損」;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第4列「行案呈報單」之記
載,更正為「刑案呈報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清
白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5至18、23至26頁)、自小貨車遭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麗娟先是強行將告訴人陳權相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欄停,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後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致車門凹陷毀損,並致陳權相
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因主觀認為先前有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而為本
件犯行,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
單一,時間地點並未間斷,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記載「(被告)強行將陳權
相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欄停」等語,無礙檢察官就此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而予以起訴之效力,再者此
部分與被告涉犯恐嚇、毀損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部分即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又檢察官於偵訊中即已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毀損
、強制罪」,被告回答:「承認」(見偵卷第62頁),即被
告於偵查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並就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
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是上開部分雖未
告知應涉犯法條及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均附此
說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被告因其主觀認為先前有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繼而強制攔
停告訴人之車輛,並持安全帽毀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⒉考量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
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嗣後告訴人死亡(見偵卷第21頁告
訴人個人資料查詢),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尚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⒊並衡被告罹有雙極疾患,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為參,認被告可能因上述
疾病而與常人相比恐有控制力較弱之情形。
 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貧寒之
家庭經濟(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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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