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53號
CHDM,114,簡,65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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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吳明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見 門市貨架上店長陳守山管領之好媽媽水煮鮪魚罐頭1罐及茶 葉蛋4顆(價值共新臺幣106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置放在短褲口袋內 ,隨即駕車離去。嗣陳守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山委由蔡忠翰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城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蔡忠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 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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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