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9號
CHDM,114,簡,59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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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輔 佐 人 鄭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羽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A女數次
以下體頂撞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竟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之方
式對其為性騷擾,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輔佐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沒有工作,有點像街友,被告跟太太在民國99年的時候就
因為家暴而分居,之後在102年離婚,被告107年腦中風,
從去年開始只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等語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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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