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8號
CHDM,114,簡,5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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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鴻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葉蛋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鴻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峰門市,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宥瑜所管領之茶葉蛋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當場食用
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鴻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7-89頁)。
 ㈡告訴人陳宥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9-32頁)、現場照
片2張(偵卷第31、33頁)、113年9月20日被告於統一超商和
峰門市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1張(偵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靠大姊給生活費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茶葉蛋1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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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