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95號
CHDM,114,簡,59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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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泊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泊諺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江泊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泊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違規而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時,透過臉書暱稱不詳之社團,以 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 造之OOO-OOOO號車牌2面,自113年8月初某日時起,將上開 偽造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 ,為警執行勤務發覺有異並查知原系爭車輛車牌已違規遭吊 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車輛車行 紀錄查詢頁面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偽造車牌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彩車監字第 1131107004號函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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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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