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于哲於警詢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11頁)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
,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陳瑞豪,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程于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于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油品消耗殆盡, 見陳瑞豪停放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前騎樓之腳 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21時39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以為代步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陳瑞豪指述甚詳,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經過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方盤查被告經過暨查獲現場照片、彰 化縣警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腳踏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