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車電池2顆與沈家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理由如
下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補充證據:「被告鄧世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沈家順說要去尿尿,我就在等他邊抽菸
,後來他走出來時就手上拿著1顆電池出來,說那邊有2顆電
池要不要,我就想說可以一起帶走,我也沒幫他拿另一顆電
池,是他搬出2顆電池,再放在我的手推車上一起推走等語(
見偵卷第162、163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沈家順跟我說
那個電池是放在水車旁邊,他順手拿的,沈家順拿的時候應
該沒有問過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顯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竊取電池之行為,並與沈家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認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
非可採。
二、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而本案與
前案中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
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沈家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與沈家順為本案上開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
雖表示願意認罪,然又稱沈家順下手行竊時並不知情,應構
成幫助犯等語,犯後態度亦非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暨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張美嫻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被告與沈家順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水車電池2顆,未據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陳:電池被沈家順拿走、沈家順把 電池拿去賣掉,我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 卷第84頁),惟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且沈家 順並未到案,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 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沈家順所分配之實際狀況,應 認被告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時許,與沈家 順(另行通緝)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旁,見停放在該處 之冠鴻甘泉企業行所有並由張美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水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沈家順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該水車電池2顆(價值約新臺幣1萬 2,000元),得手後即共同將竊得之電池放在手推車上後離 去。嗣張美嫻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世國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沈家順行經 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沈家順 說要去尿尿,就走進去房屋旁邊,伊就邊等他邊抽菸,後來 沈家順走出來時,手上拿著1顆電池,說有2顆電池要不要, 伊想說可以一起帶走,但伊沒有幫他拿另1顆電池,是沈家 順搬2顆電池,再放在伊的手推車上推走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美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遭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