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67號
CHDM,114,簡,56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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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貳支及煙彈壹組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案件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88號鑑驗書」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証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6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第604號、第1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同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2支及煙彈1組,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黃証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前 案)。又於109及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 戒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因不明 原因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即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內之煙油倒出沾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同日19 時4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查看,發現上開車輛未懸 掛前車牌且經車主申報遺失,且黃証鍵手持摺疊刀揮舞、身 旁放有玻璃球吸食器,故警破窗對其施以保護管束,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其上開車輛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食過之 香菸2支(毛重分別0.86公克、0.88公克)、煙彈1組(毛重 5.56公克)、擊發過之彈殼1顆,復徵得黃証鍵之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証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2)、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49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稽。另扣案之吸食過之香菸2支經指定鑑驗1支(淨重0.1919 公克),經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煙彈1組,經溶洗方式進行檢驗,亦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變更為第二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玻



璃球燒烤及點菸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此2次施用毒品犯行 係為警同時查獲,自無施用毒品之犯意中斷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僅逾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2支 及煙彈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所扣得之已擊發過之彈殼1顆,應認 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 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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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