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4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
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