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5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子豪為李瑋晟之友人,李瑋晟之妻子與洪進良有糾紛,李
瑋晟遂於民國112年2月2日21時41分許偕同余柏信(李瑋晟
、余柏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及許子
豪,至彰化縣○○鎮○○街000號之○○KTV,待洪進良於同日22時
許出現在○○KTV櫃前時,渠等明知該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李瑋晟、許子豪徒手毆打洪進良;余柏信則手持垃圾
桶毆打洪進良,致洪進良受有左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許子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瑋晟、余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傷勢照片。
(六)○○KTV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李瑋晟、余柏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本案則是妨害秩序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 道解決紛爭,竟糾眾在該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60萬元,無 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