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0號
CHDM,114,簡,55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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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安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錢
包後,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反因一時貪念,侵占入
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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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