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4號
CHDM,114,簡,54,202504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6號   被   告 王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旁,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有在所有之電鋸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電鋸出予不知情之陳文交所經營之協毅回收站。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電鋸(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勇之供述,(二)被害人陳有在之證言,(三)證人陳文交之證言,(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協毅回收站提供之協毅紀錄單各1份、查獲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5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