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義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
書(被告鄭義興已賠償損失)、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鄭義興 男 77歲(民國36年7月3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芬園芬草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林秀惠管領之銀寶善
存綜合維他命4罐(價值共新臺幣2,540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旋即步出店外時,為該店經理林秀惠察覺有異而攔
下,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義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