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子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子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薛子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子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2、1532、1622、1
721、2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233、525、546、660 、760、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0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1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19分許,依規 定在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子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受保護 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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