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2號
CHDM,114,簡,49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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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峻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
號、第3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峻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有部分
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
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
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
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上揭構成累 犯以外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白峻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峻多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6、9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5、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宮廟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宮廟廁所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6日16時8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㈢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宮廟廁所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15時29分許,為本署 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
 ㈣於112年9月15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宮廟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9時19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宮廟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9時21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㈥於112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宮廟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51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峻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犯行之事實。 2 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3 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4 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5 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 6 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 7 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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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