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暉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暉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
如下:「足生損害於梁哲維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自己的私利讓無車牌的「權利車」可以順利上 路行駛,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上路使用,規避了交通監理 ,讓遭冒用車牌的被害人承受交通違規遭錯誤舉發之風險, 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懸掛車牌後有多次交通違 規,但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不長,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
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
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
三、關於沒收:被告行使之偽造汽車車牌2面,並未扣案,本案 系爭汽車業經報廢,其上之偽造車牌2面從而去向不明,本 院考量該偽造車牌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