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26號、第19217號、第1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鈺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犯案時間」欄關於「12 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53分許」;「損失物 品及竊取方式」欄關於「粉色女用內衣1件(價值2,000元 ,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粉色女用內衣1件(價 值2,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4年3月26 日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鈺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此部分係被告以一竊盜 行為,同時侵害黃賢敏之所有權及江貴仲之財產管領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竊盜罪論 處。
(四)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 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及米色女用內衣各1件(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紫色女用內衣2件(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926號卷第2 5頁、偵字第19392號卷第25頁),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 犯罪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對此宣告 沒收。
⒉另被告竊得之藍色女用內衣1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3所示),此部分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粉色女用內衣1件業已扣案,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自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汪鈺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汪鈺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女用內衣壹件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汪鈺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女用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被 告 汪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鈺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謝秀卿、李保彩、江貴仲、黃賢敏發現失竊後 (已部分歸還),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卿、江貴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鈺閎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卿、江貴仲及被害人李保彩、黃賢 敏於警詢指(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 編號3之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 同、被害人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竊取之女 用內衣共4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取3件女用內 衣等語。查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訴此部分財物損失, 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案時間 犯案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物品及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3日12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謝秀卿 粉紅色及米色女用內衣各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0元,已發還)。徒手竊取。 2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彰化市○○○街000○0號前 李保彩 粉色女用內衣1件(價值2000元,已發還)。徒手竊取。 3 113年7月5日13時許、同年月14日14時16分許 彰化市○○○路00號前 江貴仲、黃賢敏 江貴仲管領、黃賢敏所有之紫色女用內衣2件(已發還)及藍色女用內衣1件(價值不詳)。徒手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