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0號
CHDM,114,簡,46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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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滿


游群堯


蘇豐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群堯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豐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更正為「證人游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
簽注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13日19時36分許」、附表編號2
簽注地點更正為「彰化縣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滿游群堯蘇豐
凱均為圖僥倖獲利而向游惠萍簽賭,所為恐助長投機氣焰,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之賭博行為
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考量賭博之金額及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並斟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美滿並無前
科之素行,被告蘇凱豐前有偽造文書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
科素行,被告游群堯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美滿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
,被告游群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被告蘇豐凱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境勉持(偵卷第49頁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陳美滿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我沒有獲利,我不清楚輸多 少錢等語(偵卷第34頁);被告游群堯於警詢中供稱:這次 我沒有獲利,我輸新臺幣(下同)440元等語(偵卷第43頁) ;被告蘇豐凱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我沒有獲利,我輸7800元 等語(偵卷第51頁),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 被告3人用以聯繫游惠萍下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審酌 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等日常生活聯繫親友之用,非專供簽賭所 用之物,是若予以宣告沒收,造成其等生活不便,相較其等 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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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陳美滿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00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群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00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豐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00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滿游群堯蘇豐凱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另案被告游惠萍(下稱游惠萍,所涉賭博罪嫌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持用之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 ,向游惠萍簽賭地下「今彩539」各1次。其等賭法係以臺灣 彩券今彩539開出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10元至200元不等,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如對中可得 約定倍數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則所繳交之賭金歸 游惠萍所有。嗣為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00鄉○○ 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 ,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發現其與陳美滿游群堯蘇豐凱傳送簽注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滿游群堯蘇豐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游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游惠萍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滿游群堯蘇豐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簽注時間 簽注地點 簽注項目 次數 1 被告 陳美滿 113年5月13日19時34分許 其彰化縣00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 地下今彩539 1次 2 被告 游群堯 113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 彰化縣00鄉某處 地下今彩539 1次 3 被告 蘇豐凱 113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 其彰化縣00鄉○○村○○○巷00 ○0號住所 地下今彩539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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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