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鈺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參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8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8時19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鈺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2件已發還被害人黃玠潔乙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是其竊得之
上開女性內衣即犯罪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女性內衣3件,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汪鈺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鈺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18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快樂雄自 助洗衣烘衣」,趁現場無人,翻動擺放在現場之烘衣機內之 衣物,竊得黃玠潔之女性內衣2件及某不詳人所有之女性內 衣3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嗣黃 玠潔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經 警方通知汪鈺閎到案後,汪鈺閎將竊得5件女性內衣交給警 方。
二、案經黃玠潔訴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汪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影本)(二)告訴人黃玠潔於警詢中之指述(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