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雖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對被告強制採尿,然於送驗
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本
件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或未有
確切根據可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且
嗣接受裁判,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而
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宏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彰 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及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節錄本案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