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9號
CHDM,114,簡,36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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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38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證明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不法利益,竟為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志忠、陳
博仁,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陳博仁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
70、1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證明(出賣價款 為每坪新臺幣6,000元,偵卷第53頁)後,以LINE傳送予陳 博仁而行使之,是該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證明係供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契約 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該契約證明上盜蓋之 「陳志忠」印文1枚,係被告持陳志忠真正之印章所為,即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告沒收。四、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9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博仁為兄弟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博仁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原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 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 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 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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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