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4號
CHDM,114,簡,31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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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2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其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
北斗派出所)警員林文偉周玉敏據民眾通報於上開地點進
行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不雅字眼辱罵警員
並徒手推擠警員林文偉,足以妨害林文偉執行公務;後黃世
其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經警員上銬帶回北斗派出所內,
因不滿警員對其上銬,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推倒北
斗派出所內之公務用電腦2部,致電腦毀損而無法使用。嗣
黃世其稱其於同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服用40顆安眠藥,表示
身體不適想就醫,於6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員林冠輝
周聖智戒護下前往卓綜合醫院就醫時,因不滿警員未讓其
在醫院內抽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醫院內以「幹
你娘」、「這是什麼警察」、「乎你死」、「哭爸喔」、「
妳是在哭爸三小」、「幹你娘老雞巴」、「你算三小」、「
看你父母」、「臭俗仔」、「哭爸你死」、「幹」等語辱罵
警員林冠輝周聖智。嗣因黃世其自行拔掉點滴針頭、且情
緒過於激動,醫院表示無法治療,遂由警員林冠輝周聖智
及前來支援之警員林文偉再次戒護上巡邏車,於6月9日凌晨
2時31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間,黃世其竟於巡邏車上攻擊警
員,致警員林冠輝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等
傷害;警員周聖智則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警員林文偉則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足以妨害林冠輝周聖智、林文偉執行戒護之公務。
黃世其於返回北斗派出所拘留室後,再於同日5時19分許,
承前之毀損犯意徒手拆卸拘留室內地板,以此方式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拘留室。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偉林冠輝周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北斗派出
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五)證人林文偉林冠輝周聖智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
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
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
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
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
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北斗
出所內之公務用電腦及拘留室內地板,為與警察職務有直
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被告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所為以一接續之妨害公務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管控自身情緒
,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北斗
局、告訴人林文偉林冠輝周聖智均調解成立,且均已
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收據、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101、121頁);暨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離婚,與子女
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子女,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9
頁彰化縣00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考量本件被告罹有
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85頁陳建達診斷證明書
),案發前曾服用大量安眠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警員 林冠輝、林文偉周聖智調解成立,足見已知悔悟,且林 冠輝、林文偉周聖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就被 告傷害警員林冠輝、林文偉周聖智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冠輝、林文偉周聖智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冠輝、林文 偉、周聖智並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1 11、115、119頁),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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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