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06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13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門口
前。
(三)行為:張文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自製之牌幟對警察局
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仍藉故
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蔡佳紋、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林聖智、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巡佐楊慶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警員林楙政之職務報告、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
(三)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
不受侵擾之自由,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
所員警認其違規停車而製單舉發,不循合法救濟途徑,卻持
自製之牌幟在上開地點高聲呼喊,經員警告知執法流程,並
勸阻被移送人前揭行為,被移送人仍持續為之,其所為已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而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警局門口為
公眾洽公所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妨害公共秩序、擾及
社會安寧,實非可取。兼考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後之態度,併斟酌被移送人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違序行為,惟:(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 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 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則行 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 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 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 自為處分。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 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 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移送機 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 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