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8號
CHDM,114,易緝,8,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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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
7、5877、10898、10124、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莊義章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
偵9407卷第9-11頁;113偵5877卷第9-11、13-15頁;113偵1
0898卷第9-11頁;113偵10124卷第9-11頁;本院易緝7卷第1
05-12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經被告所否
認(本院易緝7卷第114頁),且除告訴人黃義中單一指述外,
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毀
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
縮,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相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前開接續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黎文泰及不詳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竊盜既遂罪及竊
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竊盜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嗣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1年10月3日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嗣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
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
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
),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日薪3,000元、
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7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
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 用;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緝7卷第11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 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炎烽 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2時37分,侵入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之張炎烽住處,徒手竊取張炎烽所有之黑色LV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逕行逃離現場。 ⒈告訴人張炎烽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9407卷第13-15頁) ⒉現場照片7張(113偵9407卷第17-23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9407卷第2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莊義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詩雅 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7時29分許,侵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王詩雅住處後,竊取黃詩雅所有之監視器鏡頭4支,得手後離去。 ⒈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3偵5877卷第17-19、149-150頁) ⒉現場照片9張(113偵5877卷第43-47、51-53、57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5877卷第47-4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莊義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義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8時許,侵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黃義中住處,竊取黃義中所有之木頭神明像1尊,得手後離去。 ⒈告訴人黃義中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877卷第29-31、33-34頁) ⒉現場照片1張(113偵5877卷第5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莊義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神明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義順 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47分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義順工作處所「線西好幫手」(店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黃義順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黑色電動機車(無車牌號碼)內的5顆電動車電池(價值4,500元),得手後離去。 ⒈告訴人黃義順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877卷第13-1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877卷第19-23頁) ⒊店名「線西好幫手」之現場照片6張(113偵5877卷第27-31頁)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偵5877卷第33-39頁) ⒌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113偵5877卷第41頁) ⒍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113偵5877卷第4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莊義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電池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5 尤金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26分,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尤金桂住處前,徒手竊取該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置物箱內4顆木瓜及不銹鋼鐵盆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再騎乘該機車離去。 ⒈告訴人尤金桂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0124卷第13-15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3偵10124卷第15-2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肆顆及不銹鋼鐵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LE VAN THAI 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先以自備之鑰匙先嘗試開啟身份不詳之人停放於路邊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因未能發動而未遂,再以相同方式,竊取LE VAN THAI(下稱中文名:黎文泰)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黑色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⒈告訴人黎文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638卷第13-14頁) ⒉113年6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6638卷第15-1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6638卷第19-2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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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