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1號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8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LE VAN PHUC(中文姓
名:乙○○,越南籍)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宿舍前
騎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後離去。
㈡於113年7月2日1時29分許,騎乘甲車行至劉氏願所管領之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處宿舍大門未關
,竟侵入上址宿舍後,徒手竊取NGUYEN TUAN CUONG(中文姓
名:000,越南籍)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BUI QUANG DONG(中文姓
名:000,越南籍)所有之居留證、護照、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手錶1個、提包1個及現金2,000元;NGUYEN MANH TOAN(
中文姓名:000,越南籍)所有之皮包1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APPLE耳機1副、居留證、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4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俟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
物,認對己無用,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水溝內。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000、000委由劉氏願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三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780卷,下稱偵卷一,
第9至12、95至96頁、本院易291卷第69至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5頁)。
⒊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麗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18頁)
。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9至38頁)。
⒌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5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573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40、89至91頁、本院易293卷第57至68頁)。
⒉告訴人劉氏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5頁)。
⒊ 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二第53至54頁)
⒋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被害人000、000、000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加重竊盜行為而侵害上開被
害人3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
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
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易291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竊得000所有之現金5,000元;000所有之手錶1個、提包1
個、現金2,000元;000所有之皮包1個、APPLE耳機1副、現
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其餘竊得之000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000所有之居留證、護照、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000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居留證、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健保卡,雖亦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黃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000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現金5,000元。 ⒉000所有之居留證、護照、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手錶1個、提包1個及現金2,000元。 ⒊000所有之皮包1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APPLE耳機1副、居留證、駕照、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健保卡及現金400元。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手錶壹個、提包壹個、皮包壹個、APPLE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