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8號
CHDM,114,易,28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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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思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瀚仁與「黃思婷」(音同,綽號阿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由張
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思婷至鹿港國中
,踰越鹿港國中與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楊宥燊所管領之工
地相隔之牆垣後,進入該工地一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渠等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宥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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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黃思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楊宥燊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
地做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有糖尿病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 及告訴人、檢察官表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黃思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宥燊,無證據可以得知其2人具體分配 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與「黃思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市價【新臺幣】) 1 太平洋電線規格2.0 6圈(1圈1,500元) 2 太平洋電線規格5.5 4圈(1圈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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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