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7號
CHDM,114,易,26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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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關於「陳忠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⒉附表編號1、3「竊盜方式與竊得物品」欄所示現金損失, 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18,000元。(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4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4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犯行,惟未發生竊 盜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悔悟,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 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其所竊得 財物分別為現金6,000元、1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二)被告雖供稱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均 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上開工具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續持有,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 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並其沒收、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 簡志勝黃月卿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楊俊良、簡君 樺部分為未遂)。後經簡志勝等人報案後,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月卿、簡君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簡志勝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楊俊良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月卿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簡君樺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600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良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關係,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他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加以懸掛,於本案竊盜中行使、以逃避警方追 緝之犯行,另由員警調查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與竊得物品 是否提出告訴  1 簡志勝 112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 彰化縣○○鎮○○街00號旁巷弄內之算命攤位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至左列地點,以撬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由簡志勝管理,放置在算命攤位前之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  否  2 楊俊良 112年11月9日凌晨3時9分 彰化縣○○鎮○○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至左列地點,以撬開兌幣機、販賣機之方式,企圖竊取由楊俊良放置在機器內之零錢,然因無法得手後離去而未遂。  否  3 黃月卿 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31分 彰化縣○○鎮○○街0號『阿公香腸』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至左列地點,以撬開兌幣機之方式,竊取由黃月卿管理,放置在商店『阿公香腸』內之娃娃機與扭蛋機內之零錢(共計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是  4 簡君樺 112年11月12日凌晨4時6分 彰化縣鹿港鎮明志路與有恆街口『濕樂園洗車場』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至左列地點,以撬開兌幣機之方式,意圖竊取由簡君樺放置在商店內之兌幣機與儲值機內之零錢,為因無法撬開上開機器,放棄離去而未遂。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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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