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2號
CHDM,114,易,26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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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建華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4時59分許,徒步至郭豫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豫所有、放置在該屋騎樓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裡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百元。
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在李黃媖敏位於嘉 義縣○○市○○路000號住處,踰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 ,竊取李黃媖敏所有置於屋內之錢包及放在背心口袋內之現 金9千元。
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凌晨2時13分許,在張瑞圍位於嘉 義縣○○市○○街00○0號住處,踰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 ,竊取張瑞圍所有、置於屋內之存錢筒3個(內有3萬元)、紫 色RETRONET布包1個、藍色帆布提袋1個,得手後即搭乘不知 情之周銘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二、證據名稱:
  除被告黃建華之自白外,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郭豫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
 ㈡告訴人李黃媖敏、張瑞圍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銘謙於警詢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均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汽修 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5千元至3萬元,與祖母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且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 人財物,其中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更同時構成兩款加重事由 ,罪質稍重;除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歷密集 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犯行廣布多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不佳,更非初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大;復斟 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 ,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價值不明,亦 無證據顯示具有相當價值,當無必要耗費執行程序予以沒收 ,況且被告已受宣告相當之刑,沒收與否尚不致增減刑罰預 防效果,從而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 ,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附表編號2、3)先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由執 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余建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黃建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黃建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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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