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54、155、156、158、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持用之不詳工具,可用以將 電表封印鎖剪開,質地堅硬,而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之所犯攜帶兇器竊 取電能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並經被告當庭認 罪在案,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 中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侵占 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為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侵占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侵占Apple AirPods耳機充電盒 、耳機各1只,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煜凱,此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 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白飯1包(價值30元),為 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其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 益,經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計算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換 算電費金額為3,835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自行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石凱馨,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 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明偉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明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白飯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明偉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黃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