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禎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7、12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禎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
州鄉某河堤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之成年
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詳細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
送鑑結果欄所載)而持有之,而後再於113年9月2日19、20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0樓00室之居所內
,自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中拿取少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鄭禎祺同意搜索,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扣得鄭禎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
並於113年9月3日0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復徵得鄭禎祺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鄭禎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至14、19至20、171頁,本院卷第6
1、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在場之
人蕭嘉琪於警詢中所為有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之證述(見毒偵卷第94至96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被告之同意搜索,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查獲扣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64號搜
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暨扣押物品
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至57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如附表1至
3、11所示之送鑑結果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
鑑定(驗)書附卷可佐(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示
)。
⒊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9月3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
偵卷第59至63、24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吸收關係: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
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
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
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
,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
」,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
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大麻煙草1
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01.81公克
,驗餘淨重101.73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所持有大麻之淨重,即可認定被告所持有大
麻純質淨重。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
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
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
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
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
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
,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
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
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
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
為,方屬允當。倘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
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
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
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
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是以,本案被告雖初始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
他命,嗣又施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曾因犯持有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
,同質性甚高,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⒉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
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所為殊非
可取,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施用之毒品次數,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入監前與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 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 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2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 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1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固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如附表編號8、14所示之之鑑 定(驗)書在卷可佐,惟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 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送鑑結果 鑑定(驗)書 【警方於113年9月2日20時43分許,在被告鄭禎祺斯時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0樓00室之居所,查扣下述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 1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1562公克,驗餘淨重2.150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6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43至245頁) 2 海洛因2包 ①其中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②其中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微量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5公克(驗餘淨重8.70公克,純度低於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臺字第113239253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5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6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43至245頁) 4 分裝袋1包 (無) (無) 5 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1台 7 加熱菸(含煙油)2支 8 煙彈(含煙油)1組 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抽檢其中2組,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6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43至245頁)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 (無)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警方於113年9月2日21時10分許,在被告斯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今○○○○大酒店大客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下述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品】 11 大麻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01.81公克,驗餘淨重101.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臺字第113239254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7頁) 12 吸食器2組 (無) (無) 13 加熱菸1個 14 煙彈(含煙油)3組 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抽檢其中2組,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6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43至245頁) 15 空菸彈2組 (無) (無) 16 菸油18罐 17 加熱菸13個 18 加熱菸掛繩1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