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顏國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顏國洲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此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9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