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8號
CHDM,114,易,24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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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強





王俊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國強顏國洲(另為不受理判決)與顏仲億係鄰居關係,
王俊評顏國強之女婿,緣顏仲億因不滿顏國強顏國洲
處施工導致住處地基遭淘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許,
會同建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實施會勘並討論後續處
理事宜,詎顏國強王俊評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恐嚇之犯
意,顏國強在上址對顏仲億恫稱:「來出來啦,要吵架喔」
、「這種人就要打一次,…,出來啊」等語;王俊評則對顏
仲億恫稱:「不然你是想吵架嗎?想吵架我就叫人來,要打
你的時候,你就別躲著」等語,使顏仲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仲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
評、顏國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俊評顏國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0、9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仲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
面擷圖、錄音譯文(偵卷第73至46、129至13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
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97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且事 後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上述,信被告2人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國強王俊評於上開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被告顏國強對告訴人顏仲億辱罵:「你娘雞 掰」、「幹你娘」「雞掰,騎洨騎鼻」等語。被告王俊評對 顏仲億辱罵:「你娘,是有挖到你家的地嗎?」、「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 院字卷第99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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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