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新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至12行以下所載「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另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前揭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芳警 聲強字第112018號、第112034號、第113005號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 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 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 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 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 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該次犯行,被告雖係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而於112年9月17日下午 4時20分許到案採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 後,係於112年10月5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 認被告受檢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前述引用起訴書所載各相關許可書檢驗報告等件 在卷足憑。彼時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及經強 制採尿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調查前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嗣於採尿後之同日下午4時2 4分許起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238 號卷第9頁背面)前,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 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多只係因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實 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
②被告雖有前述採尿後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然被告為警強制帶回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 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顯見其自首係迫於情勢,已非 真誠悔悟,更參以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屢犯不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難認其有何戒毒決心,為免 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參諸上揭說明,爰不 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
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7時35分許,在彰化縣二 林鎮竹圍巷與防汛道路口,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故而盤查, 發現被告為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之受強制到場人, 被告雖自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然於警詢時並未主動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次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被告112年12月15日 及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及前述引用起訴書所載各相關許 可書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故被告於警發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僅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 罪部分犯行,惟未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①該次犯行,被告雖係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而於113年3月30日下午 3時27分許到案採尿,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受理後,係 於113年4月1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被告 受檢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前述引用起訴書所載各相關許可書檢驗 報告等件在卷足憑。彼時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 ,及經強制採尿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 受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嗣於採尿後之同日 下午3時43分許起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卷第12758號卷第4 頁)前,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多只係因施 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 犯行,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固符合自 首之要件。
②被告雖有前述採尿後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情事,然被告為警強制帶回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毒 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顯見其自首係迫於情 勢,已非真誠悔悟,更參以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屢犯不 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難認其有何戒毒決 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參諸上揭說 明,爰不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 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 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 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 ,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 以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 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各次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差距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洪新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犯行。 洪新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洪新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洪新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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