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4號
CHDM,114,易,23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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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及減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8年、5年10月、2年9月、1年9月,嗣經
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搶奪、強盜案件與本案皆為財產犯罪,而屬危害社會治
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李玉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前因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15日、8年、5年10月、2年9月、1年9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8日9時50分許,在江福祥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前,見江福祥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江福祥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沒有去彰化,本案機車並非我所偷等語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福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168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3849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機車腳踏板上所懸掛之寶特瓶瓶口、置物箱內留有之長褲上,採得之生物跡證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照片、失車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0、3953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已數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搶奪、強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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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